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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体育贝博: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来源:BB体育贝博 发布时间:2026-05-24 01:3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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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0日上午,省法院召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近年来,山东法院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坚持平等保护理念,深耕精品战略实施,通过积极适用涉外新法新规,加强涉外法律风险应对,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目标,在服务山东企业“走出去”战略实施、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打造涉外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方面作出了积极实践。
本次发布的案例涉及越南、阿联酋、韩国、哈萨克斯坦、新加坡、埃塞俄比亚、加纳、智利、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案件类型包括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海事证据保全以及国际司法协助案件。案例具体体现了山东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以下特点:
一、加强涉外法律风险应对,服务山东企业“走出去”战略大局。坚持将法治思维与商事理念、经济分析相结合,精准适用法律规则,积极带领企业增强规则意识与风险防控能力,实现个案公正与服务全局的统一。
二、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的及其重要的作用。多个案例中,法院通过府院联动、多方协同的方式,整合资源开展调解,推动涉外商事争议分层递进化解,促进中外当事人商事互信,实现“一揽子化解、多案联动、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凝聚涉外审判合力。立足制度型对外开放和海洋强省建设需求,通过规范涉外司法程序、提升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办理效率,打造涉外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提供了鲜活范本。
四、深化国际司法合作,服务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积极履行国际司法协助义务,严格遵守中外最高司法机构达成的专门性共识文件,依法保障外国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实现。
6.中铁某局公司与某外国公路局、某外国商业银行、工行某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涉外国国家豁免)案
山东某公司与越南某公司因越南境内某工程签订《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某公司承建某项目路段。为保障合同履行,某银行国外分行以越南某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履约保函,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约定“凭书面声明承包商违约即应付款”;建行某分行向某银行国外分行开立反担保函,同样适用URDG458。后越南某公司以“越南公安部警察调查局认定项目质量不达标”为由,向某银行国外分行提出保函索赔,某银行国外分行随后依据反担保函向建行某分行提出索赔。山东某公司认为越南某公司索赔依据的警察局发文并非质量上的问题的事实单据,且该文件中所称项目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内容虚假,越南某公司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山东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终止支付履约保函及反担保函项下款项。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履约保函载明,某银行国外分行在收到越南某公司书面付款申请且越南某公司表明承包商违反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后,不需要越南某公司证明或说明付款理由。山东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越南某公司基于履约保函的付款请求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性索赔情形,亦未举证证明某银行国外分行明知越南某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故山东某公司请求判令终止支付案涉履约保函及反担保函项下的款项,不能成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山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独立保函核心价值在于“见索即付”的商事效率,人民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基础交易抗辩与独立保函付款义务无关,仅在有法定欺诈情形时方可判决止付,避免以基础交易审查动摇“先赔付、后争议”的制度根基。本案裁判结果为国际商事保函提供了清晰的司法审查边界,对推动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加强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具有积极意义。
某建筑材料公司系注册于阿联酋迪拜的企业,长期从中国采购建材在迪拜当地销售。因与山东某胶业公司之间一笔玻璃胶采购业务发生纠纷,某建筑材料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同时以王某系山东某胶业公司的一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主张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某胶业公司、王某则提出反诉,索要剩余货款。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立足跨境贸易实际,坚持平等保护、柔性解纷理念,全程将调解贯穿案件审理。调解期间,双方因退货运费及损失赔偿问题僵持不下,又恰逢美伊战争爆发,迪拜地区安全与物流成本剧烈波动,退货运费大面积上涨,纠纷化解难度进一步加大。法院一方面主动通过线上方式联系原告在迪拜的负责人,关切其人身安全与经营状况,以人文关怀缓和对立情绪;另一方面及时向国内企业释明跨境诉讼成本、国际贸易风险负担规则及一人公司股东责任法律规定,客观分析退货成本、诉讼周期与履约风险。围绕质量责任、损失分担、反诉处理、货物处置等核心争议,组织多轮“线上+线下”沟通协调,精准平衡中外双方利益诉求,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最终双方均作出实质性让步,自愿解除案涉玻璃胶买卖合同;山东某胶业公司、王某退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迪拜某建筑材料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山东某胶业公司、王某同时撤回反诉请求。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相关款项已于协议达成当日足额履行到位。
本案是人民法院温情司法与专业裁判并重、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鲜活实践。一是坚持中外主体平等保护,既依法维护境外企业合法权益,也充分兼顾国内企业经营实际,实现中外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二是创新“情理+法理”调解模式,在战乱突发、跨境纠纷激化时,主动关怀外方当事人安危,以人文关怀软化矛盾,以专业判断引导双方理性让步。三是高效化解跨境贸易质量争议,一揽子处理本诉、反诉、股东责任等复杂问题,避免跨境诉讼拖延与成本损耗,修复中外企业商事互信。四是彰显大国司法温度,以柔性、高效、公正的纠纷化解,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增强境外企业来华贸易与投资信心,为涉“一带一路”跨境商事纠纷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解纷样本。
【案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5)鲁1302民初29861号
姜某某系韩国人,威海某工艺品公司系姜某某100%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威海某工艺品公司经营不善,欠付包括威海某贸易公司在内的多名供货方货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欠付工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80余万元,法院先后受理八件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过程中,各供货方作为原告得知姜某某正在转移财产且欲离境的情况后,情绪激动,发生集结蹲守、对立冲突等事件。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外冲突事件发生后,及时逐级汇报并形成应急预案,协同地方政府、公安等部门稳定各方情绪,防止事态升级。法院工作人员向姜某某释明了涉外司法程序,告知其在我国境内的诉讼权利义务及逃避债务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姜某某当场主动将其护照交法院暂管,并书面承诺在案件妥善解决前不离境。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联合地方政府、商务部门、仲裁机构,组织多轮协商调解,最终八案均调解结案,威海某工艺品公司及姜某某按照调解协议,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法院同时指引劳资双方通过劳动仲裁程序高效达成和解,所有工人工资、经济补偿金也均清偿到位。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高效化解涉外民商事纠纷,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面对外籍当事人可能离境、转移财产等风险,法院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确保了涉外诉讼程序顺利推进。同时,法院通过府院联动,整合利用多方资源,以调解方式“一揽子”解决了外籍当事人欠付的多笔货款及员工的劳动报酬,减轻了外籍当事人的债务负担,也避免了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外籍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有效维护了外籍当事人在华继续投资经营的良好信誉,实现了“一案化解、多案联动、事心双解”的良好效果。
哈萨克斯坦某技术公司将其购买的货物交付案外人哈萨克斯坦某物流公司承运,后者将中国境内运输事宜交由青岛某物流公司完成。因案外人哈萨克斯坦某物流公司失联并拖欠运费,青岛某物流公司依据与案外人哈萨克斯坦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的约定留置了货物,哈萨克斯坦某技术公司以货物所有权人身份起诉要求青岛某物流公司返还货物。
该案争议核心在于货物所有权返还与留置权合法性问题。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采取“三步调解法”打破僵局。一、厘清法律关系:向双方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留置权及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明确哈方企业作为实际货主有权行使返还原物权利,同时青岛物流公司有权主张运费,但可推动运输合同继续履行;二、疏通合作堵点:引导双方搁置境外第三方纠纷,聚焦货物交付与费用支付的直接解决方案;三、设计弹性方案:提出“继续运输+费用支付”的一揽子调解协议,既保障青岛某物流公司债权实现,又避免哈方企业因货物滞留造成贸易违约。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并当庭签收法院据此作出的调解书,青岛某物流公司当日启动货物运输程序,哈萨克斯坦某技术公司直接支付运费,实现“调解即履行”,纠纷化解与商业合作无缝衔接。
本案是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创新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典型范例,也是青岛国商法庭充分的发挥“尚合”调解品牌优势,服务“一带一路”倡议的实践成果。通过调解绕过复杂跨国追偿程序,直击纠纷核心,有很大成效避免贸易违约与损失扩大;同时降低企业维权成本,以最小成本、最高效率畅通跨境物流供应链,以公平透明的调解规则赢得外方企业赞誉。
某建筑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因合同履行纠纷,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判令某物流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3900余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等损失,同时请求判令其股东新加坡某公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新加坡某公司以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等为由,申请先行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对其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符合适用先行判决的条件,决定就新加坡某公司是不是应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先行审理。新加坡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结论为新加坡某公司财产与某物流公司财产保持独立性,某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对新加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外方当事人新加坡某公司系基于股东身份被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本身实体争议并无直接关联。新加坡某公司作为股东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若能够先行解决,能够尽可能的防止外方当事人陷入审理周期较长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争议,减少对其公司经营造成不必要影响,增强其作为投资者的信心。本案以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为指导,巧用“分段解纷”思路进行审理,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先行判决有效减轻了外方当事人诉累,以实际行动贯彻了平等保护原则,优化了本地营商环境,同时树立了涉外审判公正效率的良好形象。
中铁某局公司与某外国公路局、某外国商业银行、工行某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涉外国国家豁免)案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案涉履约保函、履约反担保函欺诈成立,判决案涉两银行分别终止支付两份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某外国商业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针对某外国公路局是否享有司法管辖豁免的问题进行了审查。最终认定,某外国公路局是该某外国国家机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的规定处理,本案符合该法第七条规定的商业行为例外的情形,某外国公路局在本案中不享有司法管辖豁免。二审中,法院促成中铁某局公司与某外国公路局达成和解协议,两独立保函项下的索赔申请相继撤回。中铁某局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撤诉。
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施行以来,我省法院适用该法解决司法管辖豁免问题的首例案件。法院秉持“涉外无小事”的谨慎态度,对于可能涉及外国国家豁免的案件,积极主动依法、依程序审查。该案彰显了司法机关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方面所发挥的重要职能作用,亦对支持我国企业通过司法途径向“外国国家”主张、维护商事权益起到了积极、深远的示范意义。另外,该案最终促成了基础合同、独立保函、独立反担保函三层法律关系和解解决,实现各方“共赢”,有力地维护了我省企业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企业的商事利益。
河南某公司从中国青岛港出口至非洲加纳特马港六台电动叉车。香港某航运公司为承运人,青岛某物流公司为订舱代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收货人未支付货款,河南某公司申请退运,并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具了退运保函、支付了退运运费。青岛某物流公司持续向河南某公司反馈退运进展。后,河南某公司得知案涉集装箱在办理退运手续前就已被加纳税务局罚没,装载货物的两个集装箱已被掏空。河南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承运人及订舱代理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相应的责任。香港某航运公司、青岛某物流公司辩称,案涉货物系因货方未向加纳税务局正确申报货物、违反目的港法律而被当地税务局扣留并罚没,依法有权免除责任。
案涉货物系出口至非洲加纳的电动叉车,涉及中国新能源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出海的战略布局。青岛海事法院以法为据,洞悉商事主体的商业考量,将以和为贵的思想和在商言商的经济分析相结合,通过“查—探—释—劝—定”五步法,在合理限度内保护了船货两方利益。本案争议的解决是对“东方经验”的又一次生动实践,对增强中国企业与非洲新兴国家进行跨境贸易的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有积极意义,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解决涉外纠纷的独特优势,为优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
新加坡某商船公司所属的“萨尔托洛”轮将一批装载于49个集装箱内的新鲜樱桃自智利圣安东尼奥港运输至中国南沙新港。货方智利某公司称,该轮在航行途中主机出现故障、出现海难事故、迟延到港,集装箱温度超运单限定保存温度,导致樱桃严重破损毁坏,船方管货不当且拒绝告知运输相关情况,给其造成损失,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对靠泊青岛港的“萨尔托洛”轮的航行文件、相关检验证书、运行数据、维修记录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智利某公司作为涉案49个集装箱新鲜樱桃货物的托运人,其请求保全的相关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解决纠纷至关重要,如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其提出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法院在“萨尔托洛”轮靠泊青岛港不到24小时内,完成44类、1700余份、3000多页证据的全部保全工作。
青岛海事法院高效完成对海事请求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裁定的作出及执行工作,既为货方锁定了海事请求关键证据的原始状态,降低了维权成本,提高了胜诉概率,亦未影响船方按原计划正常开航,避免了证据保全给船方造成额外损失,为今后还原事实真相、精准定责、促成和解起到了非消极作用。船货双方对中国海事司法的公开、透明、高效均给予高度赞扬。该案为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提供了鲜活范本。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外国判决系由新加坡共和国国家法院作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没有缔结或参加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国际条约,根据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核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中新两国就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存在互惠关系。案涉外国判决系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内容的商事判决,属于商事案件金钱判决。且案涉外国判决终局、确定、可执行,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故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新加坡共和国国家法院判决。
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对互惠关系的认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突破了以往仅以“对方法院曾承认和执行我国判决”为单一依据的局限,结合中新两国签署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两国长期互相承认执行判决的司法实践、双边商事往来中形成的互惠共识三大要素,综合认定中新两国存在稳定、可靠的司法互惠关系。本案为跨境争议提供了高效率、低成本、可预期的司法解决方案,充足表现了中国法院在涉外审判中平等保护、公正高效、开放包容的核心理念,提升了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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